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4-11-24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当有条件地承认。首先,农村房屋买卖体现了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买卖双方缔结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是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次,农村房屋买卖并没有与我国任何的一部法律规定的内容存在冲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解释,足以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必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7]农村房屋买卖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利益,也不妨害社会公序良俗。此外,出于照顾历史,照顾现状的考虑和实现买卖双方利益平衡,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予以肯定。
(一)物权法并不禁止处分作为物权的农村房屋
物权法并不禁止处分作为物权的农村房屋,土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一个是用益物权,另一个是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原则,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它们本身的内在含义,从而遵循不同的法律。所以在进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析时,可以将两者独立开来,分别对待。
依据上述的论述在对农村房屋买卖进行处分时,应当一边分析房屋所有权变动,另一边分析土地使用权变动,将两者区分开来看待,甚至可以允许一些特殊情况出现如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改变但是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改变,在如今的宅基地体制之下,在如何处理房地一体化的问题上就不能够按照土地的使用权跟随房屋的买卖而转移来解决。但是目前户籍制度的改革正在不断的深化,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在市场上流通必然成为不可阻挡的势头,物权归属以及明确权利状态的问题在将来的立法过程中会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物权区分原则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物权区分原则即将物权的变动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物权法》颁布前,已为学界所共识,现已被《物权法》第15条所吸收。[9]物权区分原则要求将合同和物权变动区分开来,分别对待。这是两个不一样的含义:即合同是否有效和物权变动是否有效,合同是否有效归结于债券法的范畴,物权变动是否有效归结于物权法的范畴;前者是原因,后者是前者履行的结果。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频道;作者:蔡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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