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5-02-27
2013年10月20日,买方吴某(原告)与卖方梁某(被告)经中介介绍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买方以160万元购买卖方所有的涉案房产,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3日内再付定金8万元,2013年12月4日之前办理首期款监管及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双方于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且卖方完成赎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房管局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但最晚不得迟于2014年1月7日。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5日,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选择定金罚则或要求其支付转让总价款1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买方如约支付定金10万元,并齐备首期款,但卖方却迟迟未配合买方办理首期款监管手续,导致合同最终未履行。买方认为卖方由于所售房屋价格上涨,故而导致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因此将卖方诉至法院,请求卖方支付违约金16万元。
律师说法
被告梁某在法庭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3日支付定金,但原告直到1月8日才支付定金,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的属“阴阳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应纳税款;原告没有按约支付足额首期款比例不足总房款的三成,且原告没有办理房屋贷款按揭手续,没有取得银行贷款额度,同时原告要求少缴纳税款,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致函要求对合同履行细节进行协商,而原告接到被告的函件,没有给予任何答复;被告的房屋至今未再继续挂牌出售,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因房价上涨致使被告欲毁约的情形。因此,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并判定没收原告定金。
法院通过调查认定: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支付定金2万元,又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定金8万元,虽有所迟延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且被告开出的收款收据的行为表明对原告的迟延履行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的相关约定作出协议变更。
根据约定,双方须于2013年12月4日到银行共同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12月4日前往银行并将首期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而被告经原告、第三人中介方多次催告仍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首期款的资金监管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涉诉房产因过户而产生的相关税费尚未发生,虽然买卖双方未对应以何价格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合同已明确约定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也曾致函表示会严格依法依约纳税,故被告主张拒绝签署资金监管协议系因双方就税费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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