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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权不一 应否撤销房屋产权证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王永刚   时间:2015-03-18

  核心提示:周某与原告刘某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10月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房屋一栋,1992年5月8日,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周某。

  【案情】

  周某与原告刘某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10月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房屋一栋,1992年5月8日,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周某。1993年3月27日,周某的父亲提出申请办理此房屋产权证,同日被告县房产局向周某父亲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由于此证遗失,2002年4月8日,被告向周某父亲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开始,原告刘某多次向被告县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由周某父亲变更为原告。被告县房产局认为该房屋产权人是周某父亲,其父亲于1999年12月13日已去世,该房产应按继承法办理,要求刘某提供周某父亲死亡证明、继承人同意放弃继承等相关材料。因刘某未能提供,被告县房产局作出了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决定。2011年5月,原告刘某将被告县房产管理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被告县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4月8日向周某父亲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周某,而房屋所有权人是周某父亲,二者不一致,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是否应撤销?

  第一种意见认为:维持被告县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4月8日向周某父亲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被告县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4月8日向周某父亲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发布的、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同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说明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应为同一主体。在本案中,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分别为周某和周某的父亲,系两个自然人,属不同的主体,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为1992年5月8日,而1993年3月27日,周某的父亲向被告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时,被告县房产管理局未依法予以核实,作出房屋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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