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贺英娟 时间:2015-03-25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一、被告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至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因而双方的预约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交的定金20000元。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据此,取得预售许可证是商品房预售的必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则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交的定金20000元。
二、被告对与商品房预约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做了虚假陈述,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退还定金。
众所周知,地铁关乎周边商业的发展,写字间更具有投资意义。被告在对外销售其“XX”楼盘过程中,无论是广告牌还是营销中心的沙盘,以及其置业顾问的介绍,均对地铁是否经过其项目周边这一重要事实做了虚假陈述,均称其项目周边有地铁六号线经过,完全隐瞒了地铁六号线线路更改的事实。从而导致原告做出错误决策,与被告签订了“XX房源确认单”,并预交定金20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退还定金。
三、被告辩称其也是最近才知道地铁六号线线路调整不符合逻辑,不应采信。
首先,且不说地铁线路调整的信息在本市最具有影响力的华商报、西安地铁网做了专门报道。被告作为开发商,肯定时刻关注有关地铁的信息,尤其是地铁六号线,因为这对其楼盘销售具有重大意义!
其次,被告作为开发商在对外销售过程中,应当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被告显然明知地铁六号线尚未开始修建,即使开始修建也有可能再做调整,就不应当对该事实向购房者做出肯定性陈述,误导原告购买其写字间。
四、被告辩称原告也应当知道地铁六号线线路调整的事实,存在恶意订立合同的嫌疑,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原告作为普通投资者,虽然知道地铁六号线线路调整的消息,但并没有关注地铁线路调整的具体情况。在与被告签订“XX房源确认单”前,被告通过各种宣传资料及其置业顾问的介绍,均使原告确信地铁六号线经过“XX”东边的XX大道。事后,原告才从朋友处得知地铁六号线线路已经调整。如果原告事先知情,恶意订立合同,那么原告完全可以借此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从被告处获得不少的违约金。但是,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友好协商的态度,只是请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所以,被告的答辩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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