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肖光明 时间:2015-03-27
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房屋,是朱某某承租的公房。原、被告及朱某某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7月5日,系争房屋被征收,朱荣华作为朱某某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获得了征收补偿款202万余元。朱某某去世。原告认为两原告理应分得征收补偿款共计80万元,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40万元应由朱甲和两被告均分
案号:(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095号
原告朱甲。
原告朱乙。
法定代理人朱甲(系朱乙母亲,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光明、梁永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某。
被告朱荣某。
原告朱甲、朱乙与被告朱正某、朱荣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暨朱乙的法定代理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光明、梁永直,被告朱正某、朱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朱乙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朱甲和两被告均系朱某某的子女。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朱某某承租的公房。原、被告及朱某某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7月5日,系争房屋被征收,朱荣某作为朱某某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获得了征收补偿款202万余元。2013年12月21日,朱某某去世。原告认为,2013年9月,系争房屋承租人朱某某委托朱荣某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原、被告均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两原告理应分得征收补偿款共计80万元,另外由于朱某某去世,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40万元应由朱甲和两被告均分,二者相加,两原告仅要求法院判令分得征收补偿款80万元。
被告朱正某、朱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是被安置对象,本次房屋征收是按面积进行补偿,不是按人头的,故两原告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朱甲、朱正某、朱荣某均为已故的朱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去世)、庄某某(于1994年3月28日去世)的子女。系争房屋原系朱某某承租的公房,被征收前有五人户籍在内,分别是两原告、两被告及朱某某,被征收前由朱某某和朱正某共同居住。庄某某名下原有位于杨泾的私房,动迁分得上海市浦东大道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大道房屋),承租人为庄某某,朱甲、朱乙先后将户籍迁入。后朱甲将浦东大道房屋产权买下。2011年,朱甲将浦东大道房屋出售,随后与朱正某、朱荣某签订《协议》,载明:浦东大道房屋售出实际到手824,318.5元,凑合整数824,300元;根据以前的口头协议,此售房款分成5份,朱甲、朱乙、朱荣某、朱正某、朱某某各得一份,每人可得164,860元整;系争房屋如果动迁,朱甲要求房子,父亲名额下的动迁款由三兄妹平分。2011年5月3日,朱甲、朱乙及朱某某的户籍由浦东大道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2013年7月5日,朱荣某作为朱某某的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286,683.59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自行购房补贴334,325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费补贴7,500元、装潢费补贴16,865元、搬迁补助费7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33,73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固定部分的整体鼓励奖4万元;结算单上另有家用设施移装费1,310元、提前达到生效比例奖9万元、整体鼓励奖36,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36,003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2,023,116.59元,由朱荣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协议、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书,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和相关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朱甲、朱乙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但根据朱甲、朱正某、朱荣某签订的协议,朱甲将名下房屋出售所得的房款分与两被告,明确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动迁利益,而两被告也签字认可,因此朱甲与两被告当时已就朱甲的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地位达成合意,后朱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原则上应由朱某某、朱正某、朱荣某、朱甲四人均分,但对与搬迁直接相关的费用即搬迁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按期搬迁奖等,未实际居住故无须参与搬迁的朱甲、朱荣某不应分割。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应由实际居住的朱某某、朱正某分得。因实际居住的朱某某、朱正某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有购房需要,故征收补偿款中的购房补贴应由朱某某、朱正某酌情多分。朱某某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协议签订后去世,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应由朱甲和两被告继承。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朱甲应分得的征收利益份额为59万元,应由朱荣某负责支付,朱乙不应分得征收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甲59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甲、朱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3,100元,被告朱荣某负担8,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1,186元,被告朱荣某负担3,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 煌
代理审判员张廷奎
人民陪审员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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