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袁作东 时间:2015-03-31
原告某开发商的诉讼理由是,其是系争底层房屋的产权证,有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为凭;两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底层房屋租赁给他人,侵犯了其正当权益。
2014年6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某开发商诉某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91号】,全部驳回开发商的诉请请求,包括:1、对返还底层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要求返9万多元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对赔偿租赁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对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某开发商的诉讼理由是,其是系争底层房屋的产权证,有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为凭;两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底层房屋租赁给他人,侵犯了其正当权益。
袁作东律师在本案中担任业主委员会的代理人,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底层房屋不在原告产权范围内,且其性质属于通道,依法应属于业主共有。袁作东律师从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调出了涉案房屋的规划许可证附图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档案材料,证明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地下室性质为设备层,依照验收意见只能作为设备用房使用,不能对外出租用于商业经营,因此租赁损失也无从谈起;因地下室另有通道进出,被告出租底层房屋的行为也未对原告构成妨碍。
主审法官在现场进行了勘查,采纳了业委会的意见,判决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也全部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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