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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资购买房屋落到个人名下所有权纠纷案例

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赵云涛  时间:2015-03-31

  本案是一起以“公司出资借用他人名义买房”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面对8年前竞拍市中心公寓房,女士何某(化名)起诉袁某(化名),请求确认她为该房屋权利人,但她的诉求却遭到袁某否认。近日,区人民法院判决何某败诉诉,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本案是一起以“公司出资借用他人名义买房”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面对8年前竞拍市中心公寓房,女士何某(化名)起诉袁某(化名),请求确认她为该房屋权利人,但她的诉求却遭到袁某否认。近日,区人民法院判决何某败诉诉,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2006年11月中旬,袁某通过拍卖以成交价120万元,取得本市陕西北路某号一处51.43平方米公寓房。其中90万元为某公司支付。2013年7月,何某诉称当时考虑到因她系境外身份,竞拍涉案房屋,办理各项手续较繁琐,故在拍卖前与袁某联系,由袁某出面代她举牌竞拍。若拍得房屋,则由袁某代她持有,而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仍为何某,对此袁某表示认同。最后她支付了全部房屋拍卖款及拍卖手续费共计126万元,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袁某名下,多年来双方一直相安无事。直到上个月,她突然接到中介电话询问是否可带人前来看房,这才得知袁某欲将该房屋出售,遂通过多种途径与袁某交涉,要求返还该房屋未果。

  何某还向法院提供了4份证据:即出资90万元的公司情况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声明及拍卖交割单,证明公司是受她的指示购买登记在袁某名下房屋,购房款出资人是何某;银行个人额度提款申请,房地产登记证,证明系争房屋是她的,经她同意后袁某将该房屋抵押给了银行获取贷款,再由她每月将还贷款划账给袁某向银行还贷;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了她将涉案房屋出租,并由她女儿收取房租;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她发现袁某瞒天过海欲将涉案房屋挂牌出售,袁某在录音中承认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是她。

  法庭辩论:针对上述证据,袁某辩驳进账单证明了是以袁某的名义付款,对情况说明及声明书应作翻译,认为该证据属单位证人证言,出资90万元的公司老总应到庭作证;对房地产登记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因他与何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房屋交由何某女儿收租金属正常,并不能得出何某就是房主的结果;特别是那份录音电话证据形式,自己并未承认何某是房屋权利人。

  袁某还辩称何某不具备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法律资格,而出资90万元的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其父(已病故)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份额,他作为继承人在起诉该公司要求取得部分股权;还称在何某起诉后,两人还游玩扬州共住同一酒店房间;涉案房屋他在2007年向银行作抵押的,而身为港澳台居民的何某已在上海购买一套100多平方米的住房,按照规定她只得购买一定面积住房用于自住,现要求确权也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系争房屋登记在袁某名下,应推定为归袁某所有。何某认为该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尽管何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款中90万元系公司支付,但综合考虑何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与出资公司间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并未达成合意,何某不能有效证明自己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遂法院判决何某败诉。

  律师评析:本案的关键系双方借用名义买房双方是否曾经达成合意,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北京高院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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