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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半封闭阳台变全封闭

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包敬立  时间:2015-03-31

  2011年1月5日,原告王某某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世茂东都南区F区2单元2202号房屋,合同约定了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等条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前阳台是半封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

  案情简介:2011年1月5日,原告王某某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世茂东都南区F区2单元2202号房屋,合同约定了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等条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前阳台是半封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通知原告2012年7月9日上房,但上房后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阳台全部封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半封闭阳台,被告拒绝。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购房合同,被告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或退还因阳台面积误差多缴纳的房款。

  2013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抗辩理由是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表述的阳台半封闭,是因为产权处合同模板的限制,导致的表述不完整,被告从设计之初的图纸以及销售过程当中展示的沙盘楼书、广告等公示材料都是全封闭设计,且在销售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同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单价及面积,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收取的房款,不存在取得额外的非法利益。诉争房屋已按图纸施工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无法再行变更。且被告己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已经不是提请变更的适格参与者,按相关行政程序,应由业主本人提出申请,由规划、建设、产权等行政机关审核,并报物业部门同意;而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变更房屋外立面还需要房屋小区业主三分之二的同意。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交付的全封闭阳台是否已有效的告知原告及半封闭阳台和全封闭阳台对房屋面积的影响。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1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前阳台是【半封闭】,建筑面积共95.1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728.34元,总金额为640000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1)当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按每平方米面积单价据实结算;( 2 )其他约定详见补充协认第2条。

  另双方在该合同附件四中约定,*19、未经出卖人书面允诺之任何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政府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作规定的以该商品房交付现状为准。有关该商品房的样板房、模型、展示板、规划设计效果图、楼书、沙盘、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录音等)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及其它宣传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买受人不得作为追究出卖人责任的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发票。现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交付手续,被告交付的房屋前杨台为全封闭,原告办理了权属证书,诉争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94.74平方米,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面积及登记面积之间的差价款2557元退还原告。双方一致认可由于前阳台为全封闭较前阳台为半封闭导致原告房屋登记面积多出4.46平方米。

  最后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面积差价款30008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涉诉商品房前阳台为半封闭,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前阳台却是全封闭,被告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虽辩称就涉案房屋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了公示和宣传,但不能据此推定原告能够充分获知阳台封闭状况的信息。众所周知,阳台封闭状况会影响商品房的计量面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原告知悉前阳台为全封闭也会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因面积差价多支付的购房款30008元,因合同约定的前阳台为半封闭,而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前阳台为全封闭,二者面积相差4.46平方米,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多支付购房款30008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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