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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某龙与高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李浩  时间:2015-04-01

  释某龙与高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营大民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释某龙不服,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营民一权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释某龙(原名高某芳)女,193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XX山XX禅寺。

  委托代理人:陈某磊,男, 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向阳里XX号XXX。

  委托代理人:李浩,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女,193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石桥市连通里44号1-7-6。

  委托代理人:尹某兆,男,193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高某丈夫)

  释某龙与高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营大民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释某龙不服,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营民一权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释某龙与高某均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7)营立二民监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营审民终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释某龙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维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岩承办,代理审判员张颂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释某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磊、李浩,被申请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5)营大民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查明,释某龙系高某的胞姐,后出家为僧人,释某龙原名为高某芳。l996年l0月28日,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大石桥宗教局)与释某龙、高某签订《关于将蟠龙山寄骨室改为二僧念佛堂的协议》,协议中载明释某龙、高某共同以15万元的价格购得寄骨室的资产,该建设座落于大石桥市蟠龙山的南坡,后经过改建为现在的朝阳禅寺同时在管理过程中又自行增建了一些附属设施。200l年12月20日,大石桥宗教局又与双方签订协议书,权利义务约定与第一份相同,二人分期分批支付给大石桥宗教局 15万元,至2003年5月二人付清全部款项。其中高某出资6万元,余款均以该寺庙合法收入顶偿,释某龙个人未出资。释某龙将其中的4万元用庙里的功德钱返给高某,另2万元为高某出具欠据,至今未返还。

  该判决认为,高某和释某龙合伙共同购买寄骨室产权并合法转为朝阳禅寺事实清楚。购买寺庙的原始价款中,高某自行投资一部分,而释某龙未投资,而均以双方对寺庙共同管理过程中的收入抵偿,并陆续支付给大石桥宗教局,对高某的平等投资利益显系不公平,故高某要求返还尚欠的投资款这部分利益应予支持。双方共同购买,其产权和使用权均共同享有,亦应共同管理,故高某要求共同享有使用管理权益,应予支持。至于释某龙辩称二万元借款已偿还,只是借据未收回一节,因高某否认且持有借据,故对释某龙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释某龙返还高某投资款二万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高某与释某龙共同使用、管理朝阳禅寺。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500元,由双方各负担250元。

  宣判后,释某龙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12月20日高某与大石桥宗教局 签订的协议未取得释某龙同意和追认,此合同无效;原判既认定共同投资又认定借款关系,显系错误;寺庙作为宗教场所,依法应由僧人管理,非僧人参与管理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营民一权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该判决认为,高某和释某龙共同购买朝阳禅寺的事实清楚,在协议上约定了购买寄骨室接受产权后,由购买人自行集资建设,因此,高某与释某龙对朝阳禅寺具有共同的管理和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释某龙返还高某投资款2万元不当,因该款是购买朝阳禅寺的投资款,不宜返还。释某龙关于高某对朝阳禅寺没有管理使用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5)营大民一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5)营大民一房初字第l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驳回高某要求返还2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高某和释某龙各负担500元。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审民终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朝阳寺建立初期,释某龙作为寺庙的主持,高某负责管理庙里的财务,2003年双方发生矛盾,高某离开朝阳寺。

  该判决认为,高某、释某龙与大石桥宗教局签订的共同购买寄骨室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高某与释某龙对寄骨室具有共同所有权,虽然现在寄骨室已被改造成朝阳禅寺,但不能否认高某与释某龙对该房屋拥有共同产权,故高某要求对该房屋拥有一半所有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朝阳禅寺是在高某与释某龙共同努力下改建成的,二人对该寺庙应该共同行使管理权。原审判决二人共同使用、管理朝阳禅寺是正确的。释某龙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一、维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营民一权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高某与释某龙对朝阳禅寺房屋的所有权各拥有一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高某和释某龙各负担 5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释某龙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释某龙与高某之间只是借款关系,不属于合伙关系;2、 l996年l0月28日,大石桥宗教科只同释某龙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上没有高某的签字,也没有体现将房屋卖给释某龙和高某二人的字样;3、高某在原审提供的2001年12月20日与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科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没有释某龙的签字;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寺庙作为宗教场所只能由宗教人员管理,原审判决高某与释某龙共同管理朝阳禅寺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

  被申请人高某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寄骨室是双方共同购买,都是高某四处奔跑找各级领导办成的,高某又出资出力进行改建。96年10月28日的协议是高某签的,当时释某龙被撵下山,赶出朝阳寺,释仁茹仍在执行,释某龙怎样签协议?2001年12月20日协议是有效的,释某龙对此完全知情,其未签字非常正常,因为所有的事都是高某一手办的,释某龙从未签过字。双方购买的是寄骨室的产权,并不违反宗教条例,请求判令高某拥有寄骨室一半的产权,驳回释某龙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营民一权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5)营大民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 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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