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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

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姜健  时间:2015-04-02

  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5)沪仲案字第107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070号裁决)。最终,裁决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共计2200万余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的律师费和仲裁费。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5)沪仲案字第107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070号裁决)。最终,裁决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共计2200万余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的律师费和仲裁费。后2010年12月13日,双方在苏州中院执行阶段达成和解,主要内容为:乙公司应一共支付甲公司2600万元,分期支付,截至2012年7月5日,乙公司已给付甲公司1850万元。

  另外,因乙公司在第1070号案件中提出的反请求事项,超过了《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上海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但告知其可另案申请仲裁。2011年1月14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沪仲案字第106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063号裁决),裁决:一、甲公司以购房定金名义支付的款项,乙公司对其中的7500000元(以下简写为750万元),不予返还给甲公司;二、仲裁费99800元(已由乙公司预缴),由乙公司承担29940元;由甲公司承担69860元,并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公司;三、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乙公司据此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因第1063号裁决第一项无执行内容,故该执行案件在甲公司履行了该裁决第二项,即支付仲裁费后结案。

  后根据第1063号裁决,乙公司向苏州中院提出,应该在执行第1070号裁决时扣除750万元,扣除后,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甲公司不同意乙公司的上述抵扣意见,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致函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8日向乙公司发出(2006)沪仲案字第1063号回函:“仲裁庭认为,该笔不予返还的款项,苏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与上海纬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合作开发款时进行抵扣”。

  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乙公司依据第1063号裁决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第1063号裁决第二项后即结案,执行并未涉及第一项,故乙公司依据第一项向苏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苏州中院在执行第1070号裁决时扣除750万元合理。据此,苏州中院作出(2012)苏中执异字第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乙公司主张不予返还给甲公司的750万元,在该院执行的(2010)苏中执字第0175号案的执行标的中扣除,扣除时间为2005年6月2日。

  甲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2013年4月16日,江苏高院作出复议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

  申诉审理理由及答辩:

  申诉人甲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在本案异议裁决前,苏州中院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苏州中院应当驳回乙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应当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的异议申请,并将不属于苏州中院管辖的另一执行案件归到自己执行的案件中合并处理。第二,苏州中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无审判权。双方当事人关于750万元抵扣与否,应当通过诉讼另行解决,执行机构无权作出可否抵扣的裁定。第三,根据第1063号裁决,甲公司投入的11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750万元,剩余的350万元理应由乙公司返还给甲公司。第四,上海仲裁委员会给乙公司的《回函》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第五,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63号裁决中并无抵扣750万元的内容。

  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意见:第一,在理解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63号裁决时,难以脱离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70号裁决的背景,否则乙公司的权利就会落空。第二,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63号裁决内容的真实意思,只有上海仲裁委员会以及审理该案的仲裁庭才有权作出解释。第三,双方结算合作开发款的案件就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70号案件。第四,甲公司以“投资款名义”支付给乙公司的1100万元,甲公司已经在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70号裁决中连本带利收回了约2300万元。第五,和解协议系在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63号裁决书作出之前达成,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63号裁决书确定的750万元的抵扣独立于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

  申诉结果:

  最高院认为,第1070号裁决与第1063号裁决是两个独立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苏州中院和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双方因第1063号裁决第一项,对案涉1100万元购房定金中的750万元不予返还,其余350万元是否给付而产生的异议,可以申请上海一中院依法审查。乙公司单方面致函上海仲裁委员会,取得(2006)沪仲案字第1063号回函,虽然该回函加盖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没有仲裁庭成员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庭补正,而上述回函没有仲裁庭的仲裁员签名,不具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江苏高院复议裁定中,将上述回函作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对第1063号裁决释明的法律文件,支持了乙公司在履行第1070号裁决的案款中扣除750万元的请求,但对甲公司提出的由乙公司给付其350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却没有作出裁断,因此,该复议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综上,江苏高院应当按照执行管辖的相关规定,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审查当事人的请求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复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

  二、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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