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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毛教授  时间:2015-04-02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购买了柳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屋的暂测建筑面积为 108.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4.2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3.88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15222.03元。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当事人

  原告:胡某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购买了柳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屋的暂测建筑面积为 108.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4.2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3.88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15222.03元。原告已于2007年11月14日付清了所购房屋的房款共计人民币1645958元。2008年12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收房,被告知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07.58平方米,其中实测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3.99平方米,比预测面积增加了0.11平方米,相应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仅为83.59平方米,比预测的缩小了0.66平方米。但被告仅退还了减少的0.5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款人民币8372.1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就增加的公摊建筑面积向原告收取房款,应根据减少的套内建筑面积0.66平方米退还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房款1674元。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关于公摊面积退款应按照房地产预售合同的约定,依据实测建筑面积多退少补,而不是按照公摊面积和实住面积分开计算。

  【判决】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取原告胡某本市柳营路某弄《某城》某号某室房屋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增加款1674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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