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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上的名字不一定就是"房主"

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5-12-23

  房产证上的名字却不一定就是“房主”,这是为什么?近日,苏州中院二审审结该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继承纠纷案,判决认定涉案产权证上为“张女士”的房屋实际属张先生所有,由母亲丁某继承。

  张女士和张先生是姐弟关系。2006年3 月,张女士与张先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先生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张女士,成交价为24万元。3月29日,张女士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于同日以购房为由向银行申请14万元贷款。贷款获批后,张女士随即将14万元交给张先生。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张先生居住,银行贷款也由张先生归还。

  2012年底,张先生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嘱。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母丁某要求将涉案房屋作为张先生的遗产进行继承。而张女士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她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作为张先生的遗产。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姐弟关系,虽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但张女士未支付首付款,房屋未实际交接,仍由张先生居住,且银行贷款一直是由张先生归还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正的目的在于为张先生向银行申请贷款,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先生,并由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丁某继承。

  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不能以不动产权属证实作为证明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一直由张先生居住、贷款由张先生归还、房屋权属证书由张先生持有,且张女士未能提供其向张先生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直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苏州中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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